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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相  對  人  馮茂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固係以法定代理人林美志(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具狀表示意見,載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相對人利用林美志當時遭第三人詐欺,陷於財務急迫之情況而簽立借款契約並提供本件抵押物為擔保,原審竟未審酌於此逕認抗告人並未表示意見,故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本金64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原審未審酌林美志提出之書狀等語,然原審係限抗告人於文到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書狀提出到院之末日為115年4月3日,然抗告人卻係以林美志之個人名義遲於115年4月17日始具狀表示意見,原審係於115年4月22日方始收受,然原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做成,可見抗告人遲誤上開補正時間致原審無從審酌,原裁定就程序上自無違誤。另就實體內容而言,抗告人辯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相對人利用林美志當時遭第三人詐欺,陷於財務急迫之情況而簽立借款契約並提供本件抵押物為擔保等語,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且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