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汪阿梅
代 理 人 汪雪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收受法院通知時,已
旋與
相對人聯繫,並於115年2月4日依相對人提供之帳號、金額,繳納前所積欠當期(2月份)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嗣於3、4月份抗告人均遵期繳納貸款全額1萬3,392元,並無故意不繳情形,原裁定逕准予拍賣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應有違誤;且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範圍為4分之1,裁定是1分之1。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扺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別一相對人游靜柔於110年11月29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即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為
關係人鄭舜方向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且於同日登記,因關係人鄭舜方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書第6條),關係人鄭舜方僅繳交本息至114年10月30日止,依關係人鄭舜方、相對人、抗告人及別一相對人游靜柔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則
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關係人鄭舜方尚欠相對人124萬179元
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等件在卷
可證。
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爭執關係人鄭舜方於114年10月30日該期即未按時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據此主張其對關係人鄭舜方之借款債權已屆期,並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查,
兩造間既已約明期限利益喪失之條件,且關係人鄭舜方復未按月遵期繳納本息,依約相對人對關係人鄭舜方之借款債權已屆期,且未獲完全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縱使抗告人於其後又再依原先借款契約書清償部分款項,仍無礙於相對人對關係人鄭舜方借款債權提前到期之條件成就。至於原裁定將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權利範圍記載為「1分之1」部分,已據原審於115年5月18日以裁定就此部分更正為「4分之1」,可知准許拍賣之標的並未超出抗告人原為關係人鄭舜方提供擔保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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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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