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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蘇盈如  

相  對  人  鼎豐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及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復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為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審未用前開法條規定,就系爭本票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高雄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