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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莊晉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依約繳納貸款,原裁定稱抗告人經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並非事實,由設於相對人東三重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見抗告人每月均會存入金額供作繳納貸款之用,抗告人均有按時繳納貸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裁定實有違誤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金額新臺幣285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於114年9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如抗證1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所示,其於每月均會存入金額按時繳納貸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