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錦雪
相 對 人 康芸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法第94條亦有明定。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
舉證責任。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註記有「或其指定人」之文字,係對付款方式為限制,而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依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應為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相對人亦未敘明系爭本票
債權何時屆期,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票據權利行使程序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未曾授權或交付公司及個人印鑑予他人作為簽發本票之用,系爭本票為他人所變造、偽造,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
爰依法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450萬元,經提示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115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卷第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提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上載有「或其指定人」之文字,為針對付款方式之限制,與本票上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牴觸而應為無效票據
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本票上實際載明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文義相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可認定該本票為無效票據。本件抗告人
所稱「或其指定人」之文字僅為指定本票受款人,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無關聯,核非就付款方式所為之限制,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情形不同,自不得執以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㈢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義,經發票人簽章,並有記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後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惟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
㈣抗告人復
抗辯其等未曾授權或交付印鑑章予
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變造等語,惟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如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或其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屆期清償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