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卓玉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提出之設定最高新臺幣(下同)9,770,000元及15,440,000元之抵押權,及相對人對抗告人負債20,820,920元,其計算本金算法是計算
債務人從借款日至民國(下同)114年2月8日止之償還餘額,
惟債務人最後還款日為同年8月8日與相對人所提出之114年2月8日止相差6個月,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相對人公司重新計算正確債權
求償金額以求公平正義,並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不動產,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
存證信函、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無效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虛偽等節,
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