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相  對  人  裕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東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兌付2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為新莊建案裝修工程履約保證(本)票,但相對人後來並未進場施作亦未歸還系爭本票,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此債務。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該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並無此筆債務存在云云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