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玫芳
王彥蘋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等執抗告人簽發
發票日民國114年10月21日、到
期日114年11月20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5,8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
兩造間解除
買賣契約所簽發,
按相對人等已繳價款132萬元返還外,並加計4%計算之利息,共計應返還137萬2,800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有誤;另相對人等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亦未載明相對人等係何時提示,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
經查,相對人等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20日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0號卷
無訛。而系爭本票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等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145萬5,8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㈠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等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等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等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有誤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倘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
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