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8號
兼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
略以:緣
相對人持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金額非實際借貸金額,抗告人就24期之分期付款於民國115年1月6日及115年2月6日即繳納完畢,有繳款紀錄為證,就115年2月6日之繳費單繳款期限尚未屆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已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1號卷宗查明
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或原因關係金額有所
異議,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