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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陳貴霖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起抗告,於同年3月23日補正抗告理由意旨略以:本件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伊只收到22萬元,是否合理?且本件貸款亦無給分期單、收據。抗告人係因廠商惡意倒債致後續一段時間無法繳,有經協調,也有告知困難。又直到115年2月28日有補足款項。另期間一直電聯表示要拖吊機車以致心恐,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