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裁判意旨、109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裁定
參照)。是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抗告,即無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經核抗告人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謙公司)、楊玉娟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
本件抗告,
惟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余枝源,
爰不併列余枝源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益謙公司、楊玉娟及余枝源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緣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
擔保,並非單純之獨立票據債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仍待釐清,應予實質審查。況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亦已提供土地設定
擔保金額為6,600萬元之
抵押權,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故無立即執行之急迫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
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