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黃均薇
相 對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
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4日簽發2萬元本票1紙(憑票無條件支付、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未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但並非單純無爭議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因代辦貸款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爭議而簽立,且抗告人已經先支付7,000元作為報酬,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應支付2萬元之計算基礎、實際服務內容及合理計價依據,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重大爭議,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㈠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12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
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前開重大爭議等語,
依首揭說明,此
核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