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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楊富旭
            陳金秀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4,536元,其中之5,378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原裁定所載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2,689元不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2,689元不符,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