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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乾輝  
抗  告  人  竣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信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0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依抗告人所立授權書填寫到期日後於114年8月21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