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宏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2張(下合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6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並已於114年12月15日以郵局雙掛號方式寄發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請求相對人清償票款、給付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且已取得回執,顯見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是原裁定誤認無法證明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或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明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與
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況票據
乃具有無因性與流通性,為免票據
債務人無從知悉何人方為票據原本之
持有人,以致發生多重給付之危險,故票據權利人若欲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於法定
期間內向付款人為現實提示。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依票據法之規定,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提示,自與
上開規定不合,而應駁回其聲請。
⒈抗告人於原審雖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4年12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後附之存證信函寄送日期亦為114年12月15日,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再參抗告人於
抗告狀再次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雙掛號回執為證,並稱:抗告人已於114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等語,顯已
自承其係以寄送存證信函為提示方式,並將寄發存證信函之日陳報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雖抗告人已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本院仍應審酌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時,是否已生現實提示之效力。
⒉而觀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提及已檢附系爭本票原本而為提示,且亦無附件檢具系爭本票原本,依上開規定,自僅具民法上催告請求付款之性質,
核與票據法上必須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不同,自不生票據法上合法提示之效力,而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
本件抗告人既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請求,自
難認其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抗告人所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
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