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周邑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裕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
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原裁定仍准予強制執行,自屬
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
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抗告人亦未接獲付款請求通知
云云,
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
聲請狀陳明其已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5頁),並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未獲提示之情,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並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