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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周邑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裕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原裁定仍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抗告人亦未接獲付款請求通知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其已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5頁),並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未獲提示之情,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並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