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昆揚
相 對 人 鴻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璞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本件訴訟,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件為佐,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補償、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以為釋明,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參以前揭說明,自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