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13號
115年度救字第117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即
聲請人並為此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陳明其主張民國113年3月24日、112年10月24日家暴事件及告證6、7等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皆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實際住所(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補正狀、第1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實際
住所地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既經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
救字第117號),亦應由該管轄之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