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
鈞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已70餘歲,並長年遭違法債務追償,早年名下板橋區房屋遭
拍賣後聲請人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
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惟上開資料僅得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