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錢枝楹
陳一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
不動產與動產均遭
被告及聯邦銀行
查封扣押,聲請人已無可自由處分或變現之財產。聲請人原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租金收入維持家計,該筆收入亦遭
相對人扣押,每月僅餘1萬元可供支用。聲請人需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包含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待業子女),無力負擔
裁判費。
本件契約係相對人事後變造印文、黏貼條款,且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並
非親自簽名,契約效力存有嚴重瑕疵,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經,聲請人雖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固然可見聲請人A01對
第三人許淑芬即福興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租金
債權遭移轉予
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A01所有之若干不動產遭查封
等情,然此與聲請人A02並無關聯,所提之
存證信函,亦僅能見聲請人A02所有車輛遭相對人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拍賣,尚與聲請人A02有何無資力或
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有別。再聲請人A01亦自陳每月租金收入仍有1萬元,並非全無資力,故上述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財務狀況,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