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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茂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