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茂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
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