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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翁紹軒  

相  對  人  吳至正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元勲  
追加相對人  姜世生  
            許宗雄  
            秦力新  
            林立明  
            林慧生  
            李正豪  
            王正通  
            曾近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含追加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自114年9月失業至今,僅靠勞保局失業給付維持基本生活,因本案涉及相對人惡意職場霸凌及業界封殺,且因相對人於業界通傳黑名單,導致聲請人至今仍無固定工作與收入,為捍衛人格權而不得不擴張請求,故於日前遞狀擴張訴之聲明求償至新台幣500萬元,聲請人名下存款有限,尚需負擔生活開支,實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另外,本件已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相對人有誣告行為,並有錄音檔證明相對人親口承認霸凌,聲請人已提出衛生局及工運處之查證結果,足以證明相對人惡意捏造事由解僱,顯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在欣欣客運公司華江站任職一年多期間,遭站長長期職場霸凌不平等待遇,利用惡意手段記曠工(4月29、30日、6月21、22日),之後又以自導自演方式於8月3日至8日共記聲請人6支大過,之後站長又半脅迫聲請人自請離職,不然9月5日召開人評會結果也會一樣予以解雇,聲請人因生活困頓故簽了自請離職單,9月11日遭公司解雇」等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37號事件審理後認定「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日通告將聲請人解雇,並自翌日(11日)生效,事由為『114年8月14日累滿3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於114年9月5日人評會審議通過,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而記大過事由分別為:①8月3日20:40至20:46駕駛欣欣1路邊開車邊講手機。②8月3日20:48駕駛欣欣1路在車上抽菸。③8月4日18:03、18:32駕駛欣欣1路邊開車邊滑手機。④8月4日18:55駕駛欣欣1路沿路使用手機。⑤8月8日22:00後駕駛欣欣1路一有空檔就一直使用手機,司機像是個地痞流氓。由上述資料可知,聲請人因遭檢舉有上述違規事由,而經相對人分別各記1大過處分,且經相對人公司人評會審議通過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程序上均屬合法,則聲請人提起本訴是否有勝訴之望,顯非無疑。」,有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7號裁定可稽
 ㈡聲請人不服上述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仍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認定「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本訴有勝訴之望部分,固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切結書、申訴單、電子郵件截圖、存證信函、對話譯文、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然其中多為其自書或申訴內容,自無從評斷真實與否,且有部分顯屬私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據以主張職場霸凌,亦難為可採,而所提對話譯文實未能確認內容真實性,自難認業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反觀原裁定所指情節,核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欣欣客運114年9月10日114欣管人字第1417號通告、懲處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1431241942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欣欣客運經人評會審議通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訴是否顯有勝訴之望,顯非無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有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可稽。
 ㈢由上述兩份裁定可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吳至正職場霸凌一節,依其所提證據尚難採信,而相對人欣欣客運公司亦屬合法解雇,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希望。另外有關追加相對人姜世生等8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該8人與相對人吳至正同有職場「集體霸凌、權力濫用」之行為,但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亦顯無勝訴希望。至於聲請人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案卷第329至335頁),係關於聲請人有無對相對人吳至正為妨害名譽一事,經核與本件聲請人起訴事由無關,亦非聲請人顯有勝訴希望之依據。是本件即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救助的法律要件,無法准許。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約33萬元,且其中除相對人欣欣客運公司薪資收入外,並有外送業者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一筆;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認定及再認定收據」所載,聲請人於初次認定(114/10/9-114/10/23)及第1次再認定(114/11/24)時「推介卡及求職紀錄」欄分別記載「育成社福」、「華時煤氣」、「亞東物業」等公司行號,顯然聲請人於離職後仍有多項謀職機會,此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也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也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