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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正瑋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李昱龍即龍丞工程行

相  對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相  對  人  許文德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相  對  人  黃星元  
相  對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  
相  對  人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
  定。上開條文均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
  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
  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
  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
  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相對人李昱龍所營昱龍丞工程行所僱員工,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奉李昱龍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從事系爭作業,時因相對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羽公司)發包之廠商於上層進行鋼樑電焊作業,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作為系爭工地之起造廠商,本應於共同作業時採取必要措施,如工作之聯繫及調整與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卻疏未為之,造成廠商電焊時之火光噴濺,致使聲請人之搭檔手部燙傷並下意識鬆手,尚未固定之鋼梁因單點吊掛、斜吊斜拉而重心不穩,回彈至聲請人下顎,後昏墜落下層,經手術搶救,經診斷下顎左側犬齒脫落等傷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相對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因受有職業災害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本件係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職業災害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