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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美玲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清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900元,1.2倍為2萬280元,該費用係中央及各直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所訂定,而依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14-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消費型態分,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占家庭消費支出比例約為24.64%(按查前述法院實務認房租占比約24.36%,應為民國101年之數據)倘若本件新北市必要消費支出2萬280元計算,則此部分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僅只4,996元,不僅顯然不符合實際之租屋行情,更遑論再加計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用在內,是實難認主計處所公布之「最低消費支出」金額已包括房屋租金在內。且自民國113年所得稅法第17條修法後,已將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規定改列為特別扣除額,獨立於標準扣除額之外,且每年扣除額上限達18萬元,亦即平均每月之房租扣除額達1萬5,000元,亦已足認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之計算,倘若包含房屋租金,亦顯然已脫離實際現實。縱認必要消費支出之計算已然包含房租,則原裁定法院僅以此顯然不符合社會現實之計算,即率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等情,實亦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為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債務人固須撙節支出,生活水平自不宜與常人比擬,然維持最基本生存之人性尊嚴亦不應棄置不顧,從而,就償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法院尤應審慎就個案情況審酌,僅以條文與冰冷統計數據,輕率為斷,更不應以顯然脫離現實之標準衡量。其次,抗告人與女兒租屋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6,000元,並須支付管理費1,130元,合計每月即需支出1萬7,130元,且此僅為房租及管理費,尚未包括水電瓦斯等費用,是抗告人既已證明確有此部分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即應可列入計算,從而抗告人以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0元加計租金支出8,565元,計算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萬8,845元,亦屬有據且法。再者,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約達債權總額之15%,而考量抗告人目前擔任照服員,屬高度勞力之工作,而抗告人已年近60歲,體力有限,工作時日實已無多,所提方案應可認已竭盡所能,且確實可行,並衡量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倘若本件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金額,恐將更低於更生程序所能獲得之清償金額,對債權人來說,恐更加不利,亦顯不符合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因不服原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所提之抗告,固不合法,其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併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併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要件,如債務人所提供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並非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於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消債條例第64-1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符合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者,始毋庸提出消費明細項目及其證明文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600元,總清償金額25萬9,200元、清償成數約13.5%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0月8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抗告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有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之情事。復經原裁定即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況,故裁定抗告人自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每月支出為2萬8,845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4,155元,故其提出一個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8萬8,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程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弘道居家事務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照服員,依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單(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134元。又抗告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更生卷第28頁)。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萬2,134元。至於抗告人表示加班部分非恆常可預期收入等語(更生執行卷第246頁)。然按債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等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職此,抗告人每月領取之加班費屬於其每月之工資或可領取之其他收入款項,應計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收入金額內平均計算。抗告人前開情詞,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8,845元(含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房租8,565元),已逾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抗告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提出相關證明。然抗告人除提出租賃契約外,並未提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項目及相關消費單據供本院審查,自難認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有超過新北市政府必要生活費用1.2倍支出之情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酌認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80元。至於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尚需負擔房租支出等語。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上開房租費用屬於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範圍內,如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全部消費加計房租支出數額有超過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全部個人消費支出單據,經本院審認確有必要後,始得列入其必要支出數額內。抗告人未提出全部消費單據即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超過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⒊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2,134元,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萬280元,依據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方案須達206萬4,139元【計算式:(52,134元-20,280元)×72期×9/10=2,064,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清償2萬8,669元(計算式:2,064,139元÷72=28,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視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惟相對人僅提出分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8萬8,000元之更生還款方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難認已盡其最大誠意盡力清理債務。此外,本院衡酌抗告人目前工作穩定,且與女兒租屋同住(更生執行卷第248頁),應與女兒平均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無逾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之情況。是以,依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應無不能履行分72期(即6年),每期清償逾4,000元之更生還款方案。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情形,而未依職權認可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故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月份
薪資
證據資料
114年1月
基本薪資24,090元
薪資加項23,032元
共計47,122元
更生執行卷第259頁
114年2月
基本薪資24,860元
薪資加項26,350元
共計51,210元
更生執行卷第261頁
114年3月
基本薪資29,150元
薪資加項31,888元
共計61,038元
更生執行卷第263頁
114年4月
基本薪資27,280元
薪資加項34,758元
共計62,038元
更生執行卷第265頁
114年5月
基本薪資28,380元
薪資加項31,366元
共計59,746元
更生執行卷第267頁
114年6月
基本薪資30,690元
薪資加項27,243元
共計57,933元
更生執行卷第269頁
114年7月
基本薪資33,550元
薪資加項22,119元
共計55,669元
本院卷第75頁
114年8月
基本薪資29,700元
薪資加項28,822元
共計58,522元
本院卷第75至76頁
114年9月
基本薪資30,580元
薪資加項16,923元
共計47,503元
本院卷第76至77頁
114年10月
基本薪資28,160元
薪資加項29,690元
中秋獎金2,000元
共計59,850元
本院卷第77至78頁

114年11月
基本薪資27,610元
薪資加項14,300元
共計41,910元
本院卷第79頁
114年12月
基本薪資30,800元
薪資加項15,406元
共計46,206元
本院卷第80頁
115年1月
基本薪資30,800元
薪資加項17,777元
共計48,577元
本院卷第81頁
115年2月
基本薪資20,130元
薪資加項18,196元
共計38,326元
本院卷第82頁
115年3月
基本薪資30,030元
薪資加項16,334元
共計46,364元
本院卷第83頁
共計
782,014元
平均
52,134元(計算式:782,014元÷1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