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新冠疫情
期間,屢遭公司減班而收入不穩定,以信用貸款及借款方式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又聲請人配偶因已負擔其父親之扶養及醫療費用,致家中所必要之支出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
惟聲請人入不敷出,持續以債養債方式償還舊債,
迄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2,516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431,87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頁),惟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2,39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571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4,25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656元、星展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192,309元(計算式:184,994元+7,315元=192,30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74,322元(計算式:59,197元+15,125元=74,32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46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8,801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
陳報狀、最大債權人星展商銀之債權金額
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9、85、93、107、153頁、本院卷第5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401,771元(計算式:692,391元+199,571元+54,252元+38,656元+192,309元+74,322元+51,469元+98,801元=1,401,771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01至110、165頁),
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2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1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1台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而
上開機車及汽車目前價值分別11,250元、33,333元等情,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另聲請人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9日為6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10日為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6日為9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5年12月21日為3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月8日為1,077元,合計1,885元(計算式:631元+5元+48元+91元+33元+1,077元=1,885元)等情,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0、144、147、149、161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6,468元(計算式:11,250元+33,333元+1,885元=46,46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昌鴻興業有限公司,從事船務聯繫工作,自114年5月聲請更生迄今,每月薪資應領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364,94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0,549元(計算式:364,943元÷9月=4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應堪認定。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492273號函、115年3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49673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53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71頁)。綜上,
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0,549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每月21,30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21,30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0,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尚有餘額19,24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549元-21,300元=19,249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401,77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46,468元,剩餘1,355,303元(計算式:1,401,771元-46,468元=1,355,30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5.8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55,303元÷19,249元÷12月≒5.8),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
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