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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玫芳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玫芳自民國115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投資直銷生意,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多筆債務,現已無力負擔,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5至109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694,06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9,37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6,7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8,14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8,28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92,0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0,27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1,4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8,92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6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6,71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5、133、137、139、151、175、183頁、本院卷第65、14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6,177,511元(計算式:89,377元+176,752元+148,148元+148,285元+2,592,072元+1,940,275元+111,496元+528,923元+15,467元+426,716元=6,177,511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9至142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6地號土地,而目前價值分別為438,440元、553,326元,共991,766元(計算式:438,440元+553,326元=991,76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列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9至121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衡以聲請人上開汽車出廠今均已逾20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4月23日為78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992,546元(計算式:991,766元+780元=992,54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瑞晟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749171號函、115年4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530711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22760號函、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61、63、69、91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2,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年3月)為止,餘約10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0元-21,300元=70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177,51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992,546元,尚餘債務5,184,965元(計算式:6,177,511元-992,546元=5,184,96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617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184,965元÷700元÷12月≒617.2),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