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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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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詠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詠晴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配偶經營熱炒店,因修繕店面而於民國106年申辦信貸,之後因貨款無法周轉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家中生活費用,後又因疫情爆發,熱炒店全無收益,終至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5年8月17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17頁)詳,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2、33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8月17日具狀陳報:其於113年6月1日起今,在南建成什貨店擔任倉儲管理工作,每月薪資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149頁)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單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南建成什貨店之薪資為每月3萬3,000元,另加計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目前為止,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7,2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8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559269號函文說明四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0,2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7,200元=4萬0,200元】。準此,本院即依前揭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0,2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115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5頁)表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依聲請人115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送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點(見本院卷第187頁)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子女葉○萱、葉○言、葉○恩等3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5,500元、7,000元,合計1萬5,50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長子葉○言,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其次女葉○恩,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0歲,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長女葉○萱,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8歲,雖已成年,然其仍就讀高中,並且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校園繳費系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9至201、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葉○萱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又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上開3位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分擔扶養費之合理金額應為3萬1,9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人×3人=3萬1,950元】,故聲請人陳報其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顯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0,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1萬5,500元後,僅有餘額3,400元【計算式:4萬0,200元-2萬1,300元-1萬5,500元=3,400元】,顯已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5年8月17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期付4,863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63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