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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鄒玉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玉珍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鄒玉珍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69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陳報更生方案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通知各債權人後未獲可決。聲請人分別於114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8日具狀陳報因與公婆同住,兩人年事已高,僅聲請人有固定工作與收入,且婆婆近期因失智轉入長照中心,每月須增加4萬100元支出,故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清償等語。然聲請人基於同住之情感幫忙配偶負擔其父母扶養費雖屬人之常情,但民法上並無對公婆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自應樽節開支,盡力還款,對債權人展現誠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命聲請人剔除對公婆之扶養費後,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稱因家中目前確實需花費每月4萬元以上之開支,實無法再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故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清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未獲可決之情事,且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亦難認已達當、公允、可行,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