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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雪虹(原名陳采玲、陳雪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雪虹自民國115年3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2月12日編製債權表、同年月日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12,543元,已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