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徐瑞甫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