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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