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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訓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