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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秋香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琪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此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分8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於105年間確定。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各延長1年,合計已延長2年,現已清償80期,還款共計800,000元,尚餘16期未清償,已逾更生方案所定總清償額960,000元之3分之2,茲因聲請人於114年5、7月分別進行卵巢手術及患有左肩滑膜炎及腱鞘炎,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收入減少,實無法負擔每期10,000元之清償金額;加上聲請人將近73歲,已無工作能力,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陳琪靜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之回覆,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稱:債權人目前更生方案受償金額為414,790元(即80期),請惠予裁定是否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聲請人已履行之期數約89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77元,其繳款金額總計24,592元;聲請人對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更生方案原訂數額3分之2,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請逕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系爭認可裁定之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720元,自裁定確定後今,債權人受償金額總計57,600元,聲請人所繳已超過原數3分之2;有關聲請人聲請免責,債權人並不同意,請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應負清償義務至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金額,請依權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稱:系爭更生方案起日為105年5月15日,迄日為113年4月15日;而聲請人自系爭認可裁定確定後至114年8月26日止,總計清償債權人80期共113,845元,尚餘16期共22,763元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系爭更生方案為1個月1期、月付金632元,分8年96期、8年清償總額60,672元;債權人於更生期間共受償50,560元,聲請人已履行原定數額3分之2以上,請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數額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系爭更生方案認可後已繳款80期,最後繳款日為114年9月,債權人共受償19,720元;請調查聲請人是否履行確有重大困難情事及其他債權人受償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之數額,倘聲請人之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要件,請駁回免責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系爭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共清償債權人29,365元,占債權人應受償金額35,232元之83.35%;上開裁定審認聲請人從事直銷及菜場工作,每月收入10,400元,另有子女每月給6,000元生活費,嗣後聲請人2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繳款期限,自陳在菜市場賣菜、打雜,因老闆停止營業,且年逾71歲而難以尋得當工作,致履行有困難,惟未提及其直銷工作現況,故應認其尚有收入而能繼續履行;從而,本件應續行更生程序,並聲請人清償剩餘更生方案期數金額後,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數96期、每期清償472元)經裁定認可確定後,期間聲請人曾聲請2次更生方案展延,共計24期,債權人迄今受償37,755元(即共計繳足79期款項),請審察聲請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並依職權予以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據系爭認可裁定記載,債權人應受償金額23,520元,聲請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債權人自108年7月22日更生認可確定後迄今僅受償22,295元,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債權人認不應裁定免責;系爭認可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71,52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並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自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分別於111、113年間,以老闆生意不佳停止營業、年歲已高工作難尋為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各准許延長1年。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㈡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㈢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5、7月分別進行卵巢手術及患有左肩滑膜炎及腱鞘炎,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收入減少,實無法履行按月繳納10,00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麻醉同意書、辦理住院手續完成通知單為證。查聲請人00年0月生,年滿73歲,依一般社會經驗,70餘歲老年人因病住院體力衰退,短期內可恢復,況左肩患有滑膜炎及腱鞘炎,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起因身體疾病因素,月收入減少,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法繼續履行每月10,0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收入減支出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認聲請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30日、113年3月8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113年4月15日分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各暫緩履行更生方案1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之上限,則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㈡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聲請人主張系爭認可裁定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10,000元、共8年96期,其於系爭認可裁定確定後,已清償80期,共還款800,000元,已逾更生方案所定總清償額960,000元之3分之2等情。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新北院胤民允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於系爭認可裁定確定後,是否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達原定數額3分之2以上,除債權人陳琪靜外,各債權人均陳報聲請人已履行達原定數額3分之2以上;至於債權人陳琪靜部分,其就本院上開通知未為回覆,本院復於115年1月30日再次通知表示意見,迄今亦未回覆,是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05年4月間以現金1次清償10萬元予陳琪靜等情,以債權人陳琪靜不為回覆之態度觀之,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履行更生方案,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規定「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⒈查系爭認可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503元、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5,450元、正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1,640元、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640,000元,總計688,593元(11,503+25,450+11,640+640,000=688,593)。是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688,593元。
 ⒉聲請人於系爭認可裁定確定後,已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至少79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870,522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各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對聲請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5,408元
497,760元
33,1840元
414,790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39元
26,592元
17,728元
24,592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103元
69,120元
46,080元
57,6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128元
136,608元
91,072元
113,84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667元
60,672元
40,448元
50,560元
6
陳琪靜
100,000元
41,664元
27,776元
100,000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56元
23,424元
15,616元
19,72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691元
35,232元
23,488元
29,365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10元
45,312元
30,208元
37,755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33元
23,520元
15,680元
22,295元
共    計
 2,305,435元
959,904元
639,936元
870,522元
備註:星展銀行分別於106年、112年承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而澳盛銀行、花旗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69,877元、1,125,531元,故星展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195,408元,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