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01,00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128,270元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永豐銀行收執聯、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應
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