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傅尾權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
債權)
法定代理人 井琪
送達代收人 藍獲鉅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1,681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聯邦信用卡繳款收費證明聯、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79至81頁),應
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