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文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141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伊於裁定不予免責後,按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2,323元,已超過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萬5,84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3年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9萬5,840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債務共50萬2,323元,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業經提出存款憑證、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函覆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25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已清償之債務總額為50萬2,323元,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之餘額,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自
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495,840元×公告債權比例) | | |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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