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龍 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債務人楊逸嫻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裁定清算終結確定,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不免責,
嗣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
駁回確定。今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2萬46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3號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調查後發現,聲請人未將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價值4萬429元納入更生方案,另於前置調解聲請前,將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
要保人,並於聲請更生後將該筆保單辦理解約,解約金額為16萬8576元,遂於110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須將預估保單解約金及
上開解約金額共20萬9005元提出9成以上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並因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故亦同時命聲請人應提高收入以盡力清償。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陳報其履行
期間之月收入為1萬8800元、願提出每月清償2800元之更生方案,然其月收入仍顯低於2萬4000元,故司法事務官再次於110年6月3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決該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人可決,遂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1年8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應審認者,係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㈡、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萬462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萬7286元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原裁定所示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萬733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附表製作):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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