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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繆慶全  

代  理  人  鄭國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繆慶全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6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遂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消費借貸於114年10月21日清算分配款項入帳後,聲請人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2歲,尚未達法定強制勞工退休之齡,自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1月3日至113年1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部分:
 ⑴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內陳報:伊自113年1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之每月收入,主要為任職於鴻林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臨時工,每日工資為1,1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約20日,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鴻林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嗣本院於115年5月29日進行調查期日時向聲請人訊問其自113年3月11日具狀陳報後,目前是否還是在鴻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做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聲請人仍答稱:是的,薪水也差不多等語,隨後,本院再向聲請人確認於115年度是否領有任何社會津貼補助?聲請人遂答稱: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15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稽。再對照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6969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2月6日國署住字第115001655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70937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57至58頁)所示,均記載聲請人自113年11月起今並未領有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補助,並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89年8月21日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任何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2萬2,000元計算,其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共19.16個月)之固定收入合計42萬1,52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9.16月=42萬1,520元】。
 ⑵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11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表示係以113至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計算,則參酌新北市113至115年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萬9,680元、2萬280元、2萬1,300元,故聲請人自113年11月20日清算程序開始至115年6月25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9萬3,468元【計算式:1萬9,680元×1.35月+2萬280元×12月+2萬1,300元×5.8月=39萬3,468元】。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42萬1,520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9萬3,468元後,尚餘2萬8,052元【計算式:42萬1,520元-39萬3,468元=2萬8,052元】,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1月3日至113年1月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依其113年4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清算聲請狀檢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清算卷第82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元,嗣於111年6月1日起即在鴻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0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所得為46萬8,320元【計算式:1萬元×4.9月+2萬2,000元×19.06月=46萬8,32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鴻林室內裝修工程行收入證明切結書、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免責卷第121、127頁)為憑。此外,依前揭聲請狀檢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之收入說明書所載,並對照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以觀(見本院清算卷第85至86、64至69頁),可知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1日分別有8萬1,139元、5,000元、3萬238元、2萬310元、7,279元、3,577元、4,780元、3,048元等保險理賠金之所得,並於111年12月21日利息38元、112年1月3日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等其他收入,此部分收入合計16萬4,409元【計算式:8萬1,139元+5,000元+3萬238元+2萬310元+7,279元+3,577元+4,780元+3,048元+38元+3,000元+6,000元=16萬4,409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3萬2,729元【計算式:46萬8,320元+16萬4,409元=63萬2,729元】。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具狀表示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參酌新北市公告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7,205元【計算式:1萬8,960元×11.9月+1萬9,200元×12月+1萬9,680元×0.06月=45萬7,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3萬2,729元,扣除該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5萬7,205元,尚有餘額17萬5,524元【計算式:63萬2,729元-45萬7,205元=17萬5,524元】,復參酌本件於進行清算時,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6萬2,45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1頁),明顯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7萬5,52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裁定如主文。
六、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本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7萬5,5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於清算程序中,相對人即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分配受償額」欄所示金額雖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之金額,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裁定免責。又於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免責時,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7萬5,524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參註2)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參註3)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92,034
18.13%
11,321
31,823
20,502
118,407
107,086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08,820
61.5%
38,414
107,947
69,533
401,764
363,350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2,907
15.7%
9,808
27,557
17,749
102,581
92,773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431
0.93%
582
1,632
1,050
6,086
5,504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961
3.74%
2,332
6,565
4,233
24,392
22,060
總計
3,266,153
100%
62,457
175,524
113,067
653,230
590,773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6號清算事件,114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114年9月4日分配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9至171、281頁)。
⒉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