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
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條亦有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竹8款、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及自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4年10月1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予認定。
㈡
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於114年4月21日因
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足認債務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
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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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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