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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采晴即何曉蓁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⑨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2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2(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5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4月至113年4月收入及支出: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上之水源檳榔攤,111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薪資2萬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之雇主即第三人蔡正宏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總金額為63萬9,000元(計算式:26,000元×9月+27,000元×15月=639,000元);加計聲請人陳報111年4月友人贈與生日紅包2,200元(本院卷第136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4萬1,200元(計算式:639,000元+2,200元=641,200元)。
 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A)欄所示),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女兒為96年生,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至113年間為未成年人,應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清算卷內限閱卷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酌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各負擔女兒扶養費1/2。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總金額為19萬3,360元(理由詳如附表編號2(C)欄所示)。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總金額為65萬200元(詳如附表(B)欄所示)。另聲請人女兒係於113年7月中旬起,即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後始開始工讀工作,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故聲請人女兒每月工讀之收入,未自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內扣除,附此敘明
 ⑶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64萬1,200元,支出總金額為65萬2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3年12月至115年3月收入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今均任職於水源檳榔攤,113年11月至115年4月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雇主A04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總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28,000元/月×15月=420,000元)。
 ⑵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138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必要支出金額為30萬7,260元(計算式:20,280元/月×12月+21,300元/月×3月=307,260元)。
 ⑶綜上,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為42萬元,支出為30萬7,26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11萬2,740元(計算式:420,000元-307,260元=112,740元)。
 ⒊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並無清償債務人債務,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69至270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11萬2,740元。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迄今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電腦管制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土地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65至68頁),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免責程序審理中,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迄今女兒每月工讀薪資收入部分,雖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女兒之勞工保險資料及財產所得稅務資料(詳限閱卷)內容不符之情形。惟審以聲請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女兒年齡尚小,記事或有前後顛倒模糊不清之情形,並非故意陳報不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已即時具狀更正其女兒每月工讀收入及薪資情況等情,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復考量聲請人上開情事並未造成本院審理程序有重大延滯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女兒每月工讀收入陳報有誤之行為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⒋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間
聲請人主張支出金額
(A)
本院認定支出金額
(B)
本院認定理由
(C)
1
個人必要生活費
111年4月至12月
167,400元
(計算式:18,600元/月×9月)
167,400元
合於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應予准許。
112年1月至12月
230,400元
(計算式:19,200元/月×12月)
230,400元
113年1月至3月
59,040元
(計算式:19,680元/月×3月)
59,040元
  小  計
456,840元
456,840元
-
2
女兒扶養費
111年4月至12月
77,800元
(計算式:8,400元/月×9月+生日禮金)
77,800元

左列期間聲請人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總金額為85,320元(計算式: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960元×扶養比例1/2×9月=85,320元)。聲請人主張左列期間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為77,8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112年1月至12月
93,600元
(計算式:7,800元/月×12月)
93,600元
左列期間聲請人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總金額為115,200元(計算式: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扶養比例1/2×12月=115,200元)。聲請人主張左列期間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為93,6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113年1月至3月
21,960元
(計算式:7,320元/月×3月)
21,960元
左列期間聲請人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總金額為29,520元(計算式: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扶養比例1/2×3月=29,520元)。聲請人主張左列期間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為21,96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小  計
193,360元
193,360元
-
  共  計
650,200元
650,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