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郭麗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自114年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ATD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0851元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製作分配表且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5年2月26日以新北院胤民誼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函(見本院卷第21、31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房租由債務人之兒子協助負擔,債務人並未支出房屋租金。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係仰賴債務人之兒子及女兒每月各給付6000元,總額為12000元之
扶養費過活,且因債務人現已退休,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請求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在債權人處所為之消費皆為94年6月前之消費,故無近2年消費明細可陳報到院。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向債權人以現金卡借款,現尚欠287692元,債權人僅獲分配3478元,尚不足284214元,請依職權判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權人係受讓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並陳報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該當消債條例規定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事由。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除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之新光人壽保單外,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債務人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權人係受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陳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該當消債條例規定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事由。
9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法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0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陳述意見。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並由兒子及女兒每月各給付6000元扶養費過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兒子及女兒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65頁),核債務人為49年次,現年66歲,111年度及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2年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收入1644元,且債務人於99年4月23日自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退保後至今均無投保紀錄,又債務人既已提出其兒子及女兒所出具每月各給付6000元扶養費予債務人之聲明書,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620號函、本院勞保給付查詢單、國民年金資料查詢單及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清算卷第3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241至245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12000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
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然債務人既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9頁),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