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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王銘益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淳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112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於112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盡力清償,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27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以上,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於113年7月領有薪資47,369元一節,有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反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聲請人未陳報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暫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所計算。承上,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聲請人所陳報資料,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為1,079,492元;更生前二年間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802,64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76,852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240,10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本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276,85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於清算程序中,相對人即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分配受償額」欄所示金額雖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之金額,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裁定免責。又於聲請人再行聲請裁定免責時,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276,85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參註2)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參註3)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01元
76.17%
182,931元
210,887元
27,956元
93,760元
0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00元
5.51%
13,228元
15,250元
2,022元
6,780元
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739元
18.32%
43,945元
50,715元
6,770元
22,548元
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114
 年6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114年9月23日分配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⒉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
 分配受償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及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聲請人仍應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