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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賴郁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郁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表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收入不高,卻積欠各家金融機構貸款,可知其花錢態度不當,如予免責,不符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每月收入為4萬3,1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其每月可處分餘額為2萬3,911元,以此試算近2年可處分餘額有57萬3,864元,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時,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57萬3,86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事由,其又未衡量收入狀況而超額消費,遂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萬3,911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為57萬3,864元,然本案經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年僅6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年以清償債務,又全體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為0元,若予免責,將違反社會道德觀念,亦不符消債條件第1條規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3號裁定自114年7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部分:
 ⑴查,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雖陳報:伊於114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有退撫金1萬1,846元、月退金1,374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有房租1萬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1,200元、個人餐費1萬2,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用2,000元、日常用品費用2,000元、醫院回診費用1,000至2,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元及其他臨時性開銷1,000元,合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2,7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郵局及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明細帳戶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5至183、185至207及309至315頁)為證。嗣本院於115年8月11日進行調查期日時向聲請人訊問其自114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目前為止,是否有在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若有,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何?聲請人改稱:有,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語,隨後,本院再向聲請人確認自114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租屋補助4,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是否還領有其他社會津貼補助?聲請人答稱:沒有,另本院又向聲請人訊問自114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700元,有何相關單據可供本院參酌?聲請人答稱:伊的房租支出就1萬元,水電差不多1,500元左右,還有每天交通費及伙食費,伊可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之1.2倍計算支出等語,此有本院11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在卷可稽。對照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5月4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832772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5083265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513025130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61、89、15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除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外,確實未領有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此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1、169至173、175至183、191至199、313至315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另有領取退撫金1萬1,846元、月退金1,374元及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而關於其薪資收入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07、311至315頁)所載其自11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4個月)領有之薪資收入總計14萬2,298元【計算式:28,654元+8,000元+2,011元+12,297元+20,624元+5,000元+5,824元+23,624元+5,000元+1,670元+23,624元+5,000元+970元=142,298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於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即為3萬5,575元【計算式:142,298元÷4個月=3萬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其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1,846元、月退金1,374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8,795元【計算式:3萬5,575元+1萬1,846元+1,374元=4萬8,795元】。準此,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8,795元計算,其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共12.6個月)之固定收入合計61萬4,817元【計算式:4萬8,795元×12.6月=61萬4,817元】。
 ⑵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於115年8月11日本院調查期日時表示願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04頁)等語,則參酌新北市114至115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萬280元、2萬1,300元,故聲請人自114年7月22日清算程序開始至115年8月11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6萬2,974元【計算式:2萬280元×5.3個月+2萬1,300元×7.3個月=26萬2,974元】。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61萬4,817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26萬2,974元後,尚餘35萬1,843元【計算式:61萬4,817元-26萬2,974元=35萬1,843元】,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進行調查期日時向聲請人確認除112年6月後在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收入,依其115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說明外,其餘收入狀況是否均依其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點所記載?聲請人答稱:是的(見本院卷第303頁)等語,則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調解卷附件一)第三點所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總金額為60萬6,442元,扣除該說明書編號9關於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所載薪資收入1萬7,000元後,改加計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前真正實際領有6月份薪資收入1萬6,090元,此有聲請人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佐。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0萬5,532元【計算式:60萬6,442元-1萬7,000元+1萬6,090元=60萬5,532元】。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新北市110至112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合計45萬5,52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
 ⑶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0萬5,532元,扣除該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5萬5,520元,尚有餘額15萬0,012元【計算式:60萬5,532元-45萬5,520元=15萬0,012元】,復參酌本件進行清算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乃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則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其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8頁),明顯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5萬0,01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萬0,012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應清償數額為15萬0,0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計算式:150,012元×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0,953
6.2%
9,301
204,191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674,690
4.1%
6,150
134,938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47,583
4.5%
6,751
149,517
4
聯邦商業銀行
234,287
1.4%
2,100
46,857
5
玉山商業銀行
369,096
2.2%
3,300
73,819
6
凱基商業銀行
473,732
2.9%
4,350
94,74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90,638
6%
9,001
198,128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656,209
34.2%
51,304
1,131,242
9
創鉅有限合夥
71,834
0.4%
600
14,367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7,495
9.8%
14,701
325,499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8,491
5.7%
8,551
187,698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2,500,484
15.1%
22,652
500,097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244,938
7.5%
11,251
248,988
總計
16,550,430
100%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114年8月1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114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11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4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14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之債權總額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3、91、107、109、115、119、127、131、191、193、203、215、217頁)。 
⒉債務人賴郁芬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2年8月18日具狀更正債權人清冊,而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惟依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送之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3頁)所載,可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0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賴郁芬之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故本院未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附表之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