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何家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
當事人因債務人朱鵬仲即朱仲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113年11月20日調解
期日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之按月清償金額太高,聲請人認無調解可能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
異議而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8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8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3萬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8萬6720元(2萬280元×24月)後,剩餘23萬328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稱:倘聲請人得藉清算程序換得償還偏低帳款成數即可免除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履行,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此除對債權人
難謂公平外,其他消費者群起仿效,亦將導致社會經濟混亂。綜上,為防堵聲請人濫用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陳稱: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有錢購買多筆商業保險,其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280元,剩餘9720元,應以該金額作為月清債金額,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還債,
惟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且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金額0元,若准聲請人免責,顯違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立法意旨,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
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8號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
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就本院通知詳細說明並提出自114年5月27日清算程序開始至今之收入、支出相關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僅於115年5月11日具狀陳報其收入與支出與先前相同,在家從事整復推拿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約3萬元,無其他收入,支出則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主張收入及支出數額均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8號裁定之認定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52年生年63歲,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尚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額8700元(3萬元-2萬1300元=8700元)。
⒋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之收入,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以居家推拿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72萬元(3萬元×24月=72萬元)。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
法律規定,要為可採;查111年、112年、113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6萬3215元【111年:1萬8960元×(4+20/31)月=8萬80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1萬9200元×12月=23萬400元;113年:1萬9680元×(7+11/31)月=14萬4743.2元;8萬8072元+23萬400元+14萬4743元=46萬3215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6萬3215元後,尚餘25萬6785元(72萬元-46萬3215元=25萬6785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而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陽信資管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5萬678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256,785元×債權比率)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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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25萬6785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