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君瑋即郭月枝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代理人    李亦翔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宇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密集消費,即未償還認款項,顯係刻意利用消債條例來免除支付欠款,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今任職於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14年2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共355,608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又自聲請人之薪資條明細顯示,聲請人每月有借支3,000至8,000元不等。蓋借支金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部分應還原計入受領薪資範疇,聲請人上開薪資計算應將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於薪資給付證明所列借支部分加計回應領薪資計算,是聲請人此期間實際受領之薪資應以396,608元計,平均每月薪資33,050元,併此敘明。又聲請人每月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兒少扶助金2,313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金750元,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再參以聲請人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15元、399,6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保單、股票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後迄今收入總計為533,453元【計算式:396,608元+33,050元×3+2,313元×15+750×4=533,453元】。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0,280元,勘予採信。此外,聲請人每月尚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00元,查聲請人母親現年56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除聲請人外尚有兩名扶養義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與前夫共同分擔,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之主張,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共計429,000元【計算式:(16,000+3,000+9,600)×15=429,000】。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4月之收入,應為533,4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429,000元後,尚有餘額104,453元【計算式:533,453-429,000=104,453】,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皆任職於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月薪約35,000元,又聲請人於110年10至111年9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3,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則調整為育兒津貼8,500元、托育補助3,000元,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至112年9月並領有弱勢兒少扶助金21,154元(即2,115元×4),共計992,846元【計算式:35,008×24+10,000×12+11,500×10+21,154=992,846】。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計,每月並有支出聲請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600元,共計758,880元【計算式:18,720×3+18,960×12+19,200×9+12,600×24=758,880】。是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233,966元【計算式:992,846-758,880=233,966】,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10月13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3至274頁),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966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本件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應無發生逾期申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可言;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233,966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88元
2.9%
6,785元
9,75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65元
1.39%
3,252元
4,6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83元
1.95%
4,562元
6,577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69元
6.16%
14,412元
20,73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716元
52.39%
122,575元
176,343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80元
4.65%
10,880元
15,636元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4,229元
30.56%
71,500元
102,846
合計

1,682,830元
100%
233,966元
336,567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報之金額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