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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方信雄即方肇霸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相  對  人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⑨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⑩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⑪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龍誼   
相  對  人  ⑬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⑭鄭建榮  
            ⑮鄭建城  

            ⑯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信雄即方肇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
  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信雄即方肇霸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裁定自114年7月1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5年3月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建榮、鄭建城、鄭美慧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列為本件債權人,惟臺灣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非其債務人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01頁)。臺灣銀行既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列臺灣銀行為本件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期間無工作收入,由長子提供每月5,000元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茲審以聲請人為48年次生,已無投保勞工保險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且已於103年度一次領回勞保退休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1年至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更生卷第85頁),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114年7月16日所為裁定認定在案(更生卷第87至89頁),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費收入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均為5,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7月16日至115年3月6日期間亦無工作,由長子提供每月5,000元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114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第209頁),堪認為真實。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扶養費收入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均為5,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亦已無餘額。
  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並無清償債權人債務,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附卷可考(執行卷第293頁)。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3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9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