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5年4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自應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113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陳自113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3月11日共16個月固定收入共計443,25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收入明細表),又聲請人表明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113年、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20,280元、21,300元,而聲請人1名成年子女尚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學證明),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應負
扶養義務比例為1/2,則聲請人表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負擔其子
扶養費4,500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6個月固定收入443,250元,扣除同
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8,130元(計算式:19,680元×1.5+20,280元×12+21,300元×2.5+4,500元×16)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工作收入共598,000元(見消債清第95頁收入
切結書),加計此期間領有保險金116,370元(見消債清卷第105頁理賠審核通知書)及防疫險理賠金60,121元(見消債清卷收入清冊),則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774,491元,又聲請人表明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且聲請人依法應依1/2之扶養義務比例扶養其子,則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各9,480元、9,600元、9,84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74,491元,扣除其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692,820元(計算式:18,960元×6.5月+19,200元×12月+19,680元×5.5月+9,480元×6.5月+9,600元×12月+9,840元×5.5月)後之餘額81,671元,高於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8,851元,故本件即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1,67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