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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韋如(原名:陳淑敏)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朱彣彥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⑨廖斯晴即麗林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親屬每月給予伊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信屬實,應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000元。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每月必要支出為9,999元(含伙食費8,000元、衣物用品400元、電信費1,099元、醫療費500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應可採認。又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元,應認聲請每月僅能勉強支應生活費用,顯無法再利用該餘額以資清償債務,如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實屬過苛,故應認聲請人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匯入伊未成年子女帳戶,並由聲請人父母使用照顧聲請人兒子用途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特殊境遇家庭兒少福利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聲請人主張:這是匯入聲請人兒子名下的郵局帳戶,故查詢結果所示身份證統一編號顯示兒子的身份證統一編號,且兒子也是其他家人在照顧,不是由聲請人實際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則上開兒少補助金額係匯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且聲請人亦未陳報有扶養伊未成年子女,是該金額不列入於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