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左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子仁
林福裕
陳淑英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徐偉達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4號、11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警察一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7,536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即114年每月為20,280元、115年每月為21,300元,並與其它3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
扶養費4,853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
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87,536-20,280-4,853>0;87,536-21,300-4,853>0】。
⒉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所載,並
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聲請前2年(即111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6日)間,111年12月收入為77,253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3頁)【計算式:應發金額83,810元-公保費1,149元-健保費1,301元-退撫金4,107元=77,253元】;112年度收入為1,189,481元(見清算卷第39頁);113年1至11月收入約為1,155,280元【計算式:113年度所得總額1,260,305元÷12個月×11個月=1,15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2,422,014元【計算式:77,253元+1,189,481元+1,155,280元=2,422,014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11年每月18,960元、112年每月19,200元、113年每月19,680元,聲請前2年共計465,840元【計算式:18,960元×1個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11個月=465,840元】;扶養費為116,472元【計算式:4,853元×24個月=116,472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39,702元【計算式:2,422,014元-465,840元-116,472元=1,839,702元】。
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
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
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39,70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