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元裕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0號裁定自114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9月4日通知
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
相對人均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法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4年9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114年9月4日裁定清算至114年12月任職於兆諒公司,從事吊招牌幫工,
此期間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後遭兆諒公司辭退,於115年3月4日至同年5月18日短暫任職於設采廣告有限公司,收入共70,417元,其後又遭解雇至今,與家庭討論後,決定由同住哥哥提供生活費,而聲請人專責在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薪資入帳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41頁、第155頁);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遭辭退後無收入維生,僅能一次請領勞工退休金,於115年1月9日入帳394,161元、同年1月12日入帳30,835元、同年4月17日入帳457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入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此為一次性給付,不具固定及持續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固定』收入有間,不納入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固定收入應為170,417元(計算式:100,000+70,417=170,417);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230,220元【計算式:20,280元×4個月+21,300元×7個月=230,22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尚堪採信。聲請人雖表示於裁定清算後,仍與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等語,然聲請人依法雖負有扶養義務,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考量聲請人目前既無工作,僅仰賴勞工退休金及哥哥提供生活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70,41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0,22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不予免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